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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洽請專人辦理課程講義之泰文譯稿工作,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03.27. 工程企字第10700048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27日
主旨:關於貴校擬洽請專人辦理課程講義之泰文譯稿工作,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
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 107年 2月14日傳真信函。
二、所詢疑義,本會96年 3月27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15591號令係列舉規定,因來文所述
機關擬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 7點規
定洽請專人辦理課程講義之泰文譯稿工作,查支給要點之附表所載譯稿支給基準為:
「譯稿因已有公開市場機制,不另訂基準。」爰非屬上開本會令所載情形,無該令之
適用。
三、旨述泰文譯稿工作,如係動支機關經費委外辦理,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應依採購法第
18條至第23條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 5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
洽廠商採購。
四、機關辦理採購,如須減價而相關廠商未到場時之處理,查採購法第60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83條已有規定。本會88年12月10日(88)工程企字第 8820569號函(公開於本會
網站),併請查察。
五、如涉及議價者,尚包括履約期限、付款方式等價格以外之事項,如確無減價之可能,
得依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逕行辦理議價及決標程序;如無法當面議價者,可採書面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議價。本會88年12月 9日(88)工程企字第 8820203號函(公開
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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