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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林○緁女士於出境期間持澳大利亞護照入境並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否應予撤銷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5.08. 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5月8日
     一、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
       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 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
       計算。」同法第1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
       證明文件入境 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
       用之。」爰國人之(出境)遷出及遷入(恢復戶籍)登記,係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
       紀錄為據,如持外國護照出入境,於其出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國人,不予採認出入境
       日期,仍列入國人出境 2年期間計算。
     二、查戶籍法16條第 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出境未滿 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復按本部 104年 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73313號函及 104年 5月29日台內戶
       字第1040417780號函略以,戶籍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離
       戶籍地後,戶內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予
       明定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 1人,且戶長
       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
       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
       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 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
       記。
     三、依案附資料,林○緁女士於 105年 1月22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 107年 1月31日戶
       政事務所接獲其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另其於出境期間, 106年 4月 1日持澳
       大利亞護照入境,並於 106年 4月 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惟其係持外
       國護照入境,依前揭規定,於其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國人,並無以國人身分入境及在
       國內遷徙之事實,爰無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林○緁女士出境期間持
       外國護照入境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及戶政事務所接獲其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後
       續相關戶籍登記,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妥處,俾正確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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