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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24. 法制字第107025013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24日
    主旨:有關「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1月 2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0070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16條:本條修正條文並非現行條文之調整或修正,而係新增雨水下水道纜
         線暫掛之相關規定,爰建請刪除本條現行條文欄之條文內容,並修正說明欄之內
         容。
      (二)草案第17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
         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10條
         規定者處罰鍰等,未具體明定違反該條文之行為,而第10條係規定「任何設施管
         線設置,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是以,第10條所定之「下水
         道」,是否包括「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首應釐清。如為肯定,依本
         條說明,本條係為有效管理「雨水下水道」,爰訂定罰則規定,倘本條僅欲處罰
         「雨水下水道」,而未包括「污水下水道」,則建請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
      (三)草案第18條、第19條:
         1.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
          ;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 106年 4月
          12日法律字第 10603503580號函及 104年 4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03960 號函
          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先予敘明。
         2.查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係就違反「臺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條及第10條規定者予以處罰,即處罰之構成要件係於
          自治規則中予以規範,與處罰法定原則有違;又罰則規定因涉及自治團體居民
          之權利義務,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自治條例定之。是以,建請將本
          辦法中所欲處罰之相關規定,提升至自治條例位階。
         3.除上述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問題外,尚有下列疑義須予釐清
          :
          (1)草案第18條:本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 3條規定者處以罰鍰等,惟查本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業者經道路管理機關否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得申請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第 2項規定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以公共雨水下水道為
           限,不包括專用雨水下水道及道路側溝。是以,本條所欲處罰之行為究係為
           何?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19條:本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10條規定者處以罰鍰等,惟查本辦法第
           10條定有「檢查」、「維護」、「報管理機關備查」等多項義務,而依本條
           說明,本條係針對未依規定辦理纜線「巡檢」之業者予以處罰。是以,本條
           所欲處罰之行為究係為何?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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