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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房屋稅條例」第 2條,依規定新建之封閉式建築物,經稽徵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認定為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屬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非屬房屋稅課徵範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7.06.21. 台財稅字第107005546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21日
企業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行動方案」達成空污減量目標,其原露天堆置之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質,以輸送設備運送至工作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固定污染源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或採行符合規定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且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規定,嗣配合直轄市或縣(市)環保主管機關要求或依相關自治
條例規定,應新建封閉式建築物,經稽徵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認定為輸送過程收集或抑制粒狀
污染物逸散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屬輸送設備之一部分者,非屬房屋稅條例第 2條及第 3條
規定之房屋稅課徵對象。嗣經查明轉供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者,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
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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