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有關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自然
人居住使用課徵營業稅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7.07.16. 台財稅字第107005410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
一、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
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 4條規定
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格式詳附件 1)作為
列帳憑證,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二、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
」(格式詳附件 2),交付次承租人,並於該次收款時,就「○○公司租賃住宅租金
收支明細表」計算之「本次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
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