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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有關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自然 人居住使用課徵營業稅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7.07.16. 台財稅字第107005410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
     一、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
       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 4條規定
       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格式詳附件 1)作為
       列帳憑證,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二、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
       」(格式詳附件 2),交付次承租人,並於該次收款時,就「○○公司租賃住宅租金
       收支明細表」計算之「本次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
       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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