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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如遇當事人因配偶死亡,持憑詳載記事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辦理其 未成年子女繼承事宜,無須要求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6.28. 台內戶字第107042893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28日
    主旨:建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如遇當事人因配偶死亡,持憑詳載記事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繼承事宜,無須要求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一案,請查照轉知。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7年 6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076018329號函(如附件影本)
       辦理。
     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略以,邇來該轄戶政事務所屢遇民眾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
       併同申請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欲辦理繼承事宜,遭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
       )或保險業務單位以無法判定目前行使親權者為由,請當事人返回戶政事務所申請單
       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致生困擾。
     三、按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69條之
        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 1及第1055條之 2之規定。」同法第1089條第 2項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
       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戶籍法第13條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係當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者,有上開民法所定各項情形,即應辦理戶籍登記。
     四、至於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死亡,按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係當然由生存之他方行使負擔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非屬戶籍法第13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之情形,爰無須另行辦理
       未成年子女親權登記。次按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略以,已離婚或死
       亡之配偶姓名欄,不登載配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爰夫妻之一方死亡者,可
       另於生存之他方個人記事欄獲悉其配偶死亡記事。
     五、綜上,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建請貴會轉知各金融機構,如遇有當事人因配偶死亡,
       持憑詳載記事之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繼承事宜,無須要求其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7.06.14 北市民戶字第 1076018329 號函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107.06.12 北市信戶登字第 1076004937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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