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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復工(業)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水 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6.13. 環署水字第107004374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
     一、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7年 6月 4日彰環水字第1070025548號函辦理。
     二、有關查驗及評鑑內容應否包含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及操作,及復工(
       業)核准之時間點:
      (一)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之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查獲並
         依違規情節輕重做成處分致須停工(業),屬嚴重違規,為預防及監控復工(業
         )後繼續營運時,再次發生相同或類似之違規行為,故規定下列管制方式:
         1.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事業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
          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同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 3日內,
          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
          ,並明定應於 7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2.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5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略以,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並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核准復
          工(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
          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同辦法第106 條之 1第 1項規定,依本辦法
          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
          ,檢具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復工(業)查驗及評鑑程序規定,係有關廢(污)水之水質
         、水量及污泥處理方式,不含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及操作,二者應由主管
         機關分別審查。惟應於事業完成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後,主管機關
         始能核准其復工(業)。
     三、有關事業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如排放許可證(文件)自動屆期失效者,是否適
       用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第 3項復工(業)規定:
      (一)本署 107年 5月 3日環署水字第1070031136號函說明二略以,水污染防治法第63
         條第 3項復工(業)程序規定之意旨,係就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之事業,經
         主管機關令停工(業),後續繼續營運時,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及
         許可核准事項之申請程序。…考量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者
         ,其已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為實現水污染防治以維護水體水質,故應參考
         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復工(業)程序規定辦理。(二)事業經主管機關令停工(
         業),有效期限屆期失其效力者,與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第 3項規範之領有排放
         許可證(文件)且已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對象一致,故應依本署 107年 5
         月 3日環署水字第1070031136號函說明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之查驗
         及評鑑程序辦理復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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