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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執行海岸巡防勤務,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6.19. 法律字第107035087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19日
    主旨:關於貴會執行海岸巡防勤務,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07年 1月22日署法規字第107000154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
       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
       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
       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
       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明定列舉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
       視實際情況,即時制止之;或為利於行政裁罰等行政作為之進行,尚有視其情況製作
       書面紀錄或為保全證據措施或確認其身分之處置,且於遇有抗拒且情況急迫時,得適
       度使用強制力予以排除之。上開規定為本法所定裁處程序之規定,而行政罰之裁處程
       序,包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調查程序。又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有權進行調查程序者,應屬對該事件之調查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洪家殷著,行政
       罰法論,2006年11月 2版 1刷,第 277頁至第278 頁及第 281頁參照)。至於有權進
       行調查程序之行政機關,則包括依法有調查權限(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條第 1項、
       漁港法第18條)或受委託行使調查權者等,故貴會如依法或受委託行使調查權,自得
       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本法第3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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