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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3條之 1修正草案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7.20. 法制字第10702516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20日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3條之 1修正草案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7年 7月17日院臺法議字第1070026253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法制通例,罰鍰上、下限宜有固定倍數,查現行本條例罰則中有關罰鍰倍數多
         為 5倍(如:第79條之 2、第81條、第85條、第87條、第87條之 1、第88條至第
         90條、第90條之 2第 1項、第91條第 2項及第 3項、第92條第 2項、第93條之 1
         、第93條之 2),本次修正將本條各項之罰鍰下限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修
         為 5萬元,上限則大幅提高,自60萬元及30萬元分別修正為2500萬元及 250萬元
         ,致上下限倍數高達 500倍或50倍,此一倍數於本條例中雖非無體例(如第86條
         ),然可能使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過大,建請再酌。如認有修正之必要,宜請另訂
         立裁罰基準,以資遵循及適用。
      (二)本次修正增訂第 6項:「違反前 5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先限期命改正,免予處罰。」參照說明欄第 3點,係參考行政罰法第19條及相
         關立法例,惟查,行政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
         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
         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
         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
         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
         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56條第 1項、刑事訴訟
         法第 253條第 1項規定,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本次修
         正之本條前 5項罰鍰額度分別在 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或 5萬元以上 250萬元
         以下,考其罰鍰額度非輕,與行政罰法第19條之法理是否相同?宜否援引該條為
         修正理由?建請再酌。
      (三)本條前 4項規定,除罰鍰外,均另有併行之命改善或改正措施,本條第 1項係「
         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第 2項係「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第 3項係「改
         正」,第 4項係「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經查:
         1.第 1項:本項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
          利;屆時仍為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本項
          所規定之改善方式有 3種,且其中一種即為改正,則條文後段即引號內僅「改
          正」一詞,其與前述其他改善方式之關係為何?宜請釐清。
         2.第 6項:本項規定得先限期命「改正」,免予處罰。則本項所稱之「改正」,
          與上述第 1項至第 4項所列各種改善方式之關係為何?亦建請釐清。又本條第
           5項並無上述類似前 4項之規定,惟參照第 6項規定,違反第 5項規定者,亦
          有命改正之可能,則其改正方式與第 4項所列方式是否相同?併請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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