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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事業上傳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視)設施不實數據,「水污染防治法」對於其處分、
改善方式及期限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7.24. 環署水字第107005910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24日
一、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7年 6月 4日彰環水字第1070024601號函
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依所定期限及審查流程完成自動連線監測設施設置,並依所定類別
及格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資料傳輸。其向地方主管
機關連線傳輸自動監測數據,屬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課予事業之
申報義務範疇,合先敘明。
三、事業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主體。事業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移送司法機關。請貴局查明事業是否有明
知而故意傳輸不實自動監測設施數據,依法辦理。至於裝置自動連
線監測設施之設備廠商,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主體,如有涉
犯刑法依違反刑法規定論處。
四、承上,事業若無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違反,惟管理辦法規
定事業應裝設自動連線監測設施,並應維持正常功能,事業若有不
當設置或管理,而上傳數據,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
權所定管理辦法第13章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規定,應依該法第
46條處分。
五、針對貴局函詢不同違規態樣、核發狀態,其行政處分內容、改善方
式及改善期限等辦理方式,說明如下:
(一)已核准復工(業):以不實監測紀錄值連線傳輸者,涉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所定管理辦法第13章自動監測(
視)設施管理規定,應依該法第46條處分。另如事後發現其申
請復工(業)時,即以不實監測紀錄值提出申請,據此通過自
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審查者,應另撤銷其核准復工決
定。
(二)尚在復工審查期間:於執行 168小時傳輸測試時上傳不實自動
監測數據,並以不實監測紀錄值,作為自動監測(視)設施確
認報告書申請資料者,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
所定管理辦法第13章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規定,應依該法
第46條處分,另駁回其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申請。
六、查「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規定略以:「…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請貴
局審酌事業違規情節、污染環境事實,並考量本案處分結果應避免
其他自動連線監測事業仿效後,依法辦理。
七、另承說明三所述,裝置自動連線監測設施之設備廠商,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管制及處分主體,惟建議主管機關爾後應針對該等設備
廠商經辦之事業自動監測設施案件嚴加審查及稽查,以維護事業裝
置自動監測設施數據之正確性及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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