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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及第48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業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3.20. 環署水字第1070018733A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20日
主旨: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及第48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業取得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充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及第4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 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或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
)水者,主管機關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3項及第 122條本文分別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爰貴局針對未曾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之事業經命全部停工或停業,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或第20條規定申請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倘經貴局判以應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於核
發同時併為作成廢止原命全部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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