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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第10條)營建工地原起造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於主管
機關查獲時,原起造人已變更,其裁處規定如說明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6.25. 環署水字第107004977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25日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營建
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二、依本署 106年 8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60062786號說明一略以:「營建工地未檢送削減
計畫即施工者,以開工之時間點認定其違反前述規定..」,故營建工地原起造人(簡
稱甲公司)未於施工前檢送削減計畫,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46條規定處分。另因主管機關查獲時,營建工地之實
際起造人已變更,限期改善對甲公司已無實際意義,故對甲公司無需再限期改善。
四、至於變更後之起造人(簡稱乙公司),主管機關應限期令乙公司提報削減計畫,乙公
司未依期限提報削減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續施工者,以違反管理辦法第10
條第 1項規定,依水污法第46條規定處分。
五、另事業施工期程超過原削減計畫核准之期程,而持續施工,基於事業已提出削減計畫
,故未變更施工期程之違規情節,應以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依水污法第
46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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