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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已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完成功能測試,並提送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其
後核發機關要求改變採樣位置及增加檢測項目,是否須重新提送試車計畫及功能測試報告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6.14. 環署水字第107004689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14日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試車計畫
包含檢測計畫,採樣位置及檢測項目均為試車計畫應記載事項,事業應依核發機關核
准事項執行試車。事業已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執行試車及完成功能測試,並提
送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核發機關自應依核准之試車計畫書進行審查,以符
行政程序規定。
二、核發機關於事業依核准之試車計畫執行試車及功能測試後,基於管制需求,或對原核
准試車計畫內容有慮及功能不足之虞,如有須要求事業增加檢測項目(如有害健康物
質)或變更採樣位置,因非屬事業主動變更項目,不得要求事業重新試車及執行功能
測試。核發機關得要求事業補送增加檢測項目或變更採樣位置之檢測報告,供核發機
關確認水質。
三、事業補送之檢測報告應併同原功能測試報告、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
,送核發機關審查。
四、事業補檢測之日,為免爭議,核發機關應會同採樣,補送之檢測報告應以一次性為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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