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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得否以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監護宣告函,辦理周○國先生監護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8.22. 法律字第10703508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22日
    主旨:關於得否以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監護宣告函,辦理周○國先生監護登記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70420855號函。
     二、依戶籍法第 4條第 1款第 5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
       (五)監護登記。 ...」、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第35條第 1
       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5款規定: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五、監護登記。 ...」及第
       14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
       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
       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 1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
       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應經外交部驗證(第 2項)。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
       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 3項)。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國人周○國先生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其子周○揚先生為其監護人,周○揚先生復提憑該院 103年 9月10日監護
       宣告函及 106年 7月25日核發之真實抄本,委任陳怡君律師辦理周○國先生監護登記
       ,惟其主張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並無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制度,爰無裁定確定書」
       乙節,因外國法院對本國人民所為監護宣告之裁判,其併為監護人之指定,如無民事
       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似亦宜承認其效力(本部89年 4月25日法律字第
       008766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申請人為申請監護登記所提出之外國法院裁判,是否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所定情形,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如有爭議,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處理(本部 103年 7月25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10號函轉
       司法院秘書長 103年 3月1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5730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外
       國法院如無核發確定證明書制度,爰無裁定確定書時,得否僅憑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
       法院監護宣告函辦理監護宣告,事涉戶政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監
       護登記,對於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範圍之認定,此係屬戶政登記作業實務,宜
       由貴部本於權責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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