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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奉准至國外全時進修進行研究留職停薪期滿,得否接續申請至不同國家之學校進行 類似主題之研究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7.04.18. 公訓字第1070004388號電子郵件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18日
     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自行申
       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
       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 1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
       間最長為 1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第14條規定:「各機
       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
       服務。」第15條第 1項規定:「……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
       職停薪期間相同。」
     二、次按本會92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0920007214號函釋略以,某甲擬自行申請留職停薪進
       修 4年,依上開規定,其期間最長為 2年(含延長期間),期滿後須立即返回服務機
       關學校服務滿 2年,始得再次申請留職停薪進修。另本會96年 6月20日公訓字第0960
       006032號書函釋略以,原經服務機關同意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復因進修需要擬變更進
       修項目(例如學校、系所等)者,應向服務機關申請變更進修項目,並由服務機關就
       其變更後之進修項目認定是否與業務有關及是否同意其前往進修。又本會 106年 6月
       22日公訓字第1062160437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以進修事由申請留職停薪者,分「
       兩階段」先後提出申請,包括第 1階段經「服務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期限「 1年以內
       」,以及第 2階段經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留職停薪期間
       「最長 1年」,合計最長 2年;至 2個階段尚無次數之限制,端視前後加計之期間是
       否仍在第 1階段 1年以內,決定由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
     三、綜上,臺端所詢相關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案是否為進修項目之變更:本案當事人自行申請自 106年 9月 1日至本 (10
         7 )年 4月30日(按: 8個月)赴○○大學○○學院全時進修進行研究,擬復於
         本年 5月 1日至 108年 4月30日(按: 1年)申請留職停薪,赴○○大學○○學
         院全時進修,按上開本會96年 6月20日書函規定意旨,本案當事人如於上開 106
         年 9月 1日至本年 4月30日在○○大學○○學院完成研究,尚難謂進修項目之變
         更。
      (二)本案是否屬不同之進修案,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按上開訓練進
         修法第12條第 1項第 3款及本會92年10月13日函、 106年 6月22日書函規定意旨
         ,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係由服務機關認定,倘本案當事人主張前後申請全
         時進修之研究項目係屬同一進修案之延伸,且提出相關佐證足資證明經服務機關
         認可,則得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留職停薪進修,經同意後期間最長為 4個月(按
         :即本年 5月 1日至 8月31日,與赴○○大學○○學院全時進修進行研究之 8個
         月期間,得予併計後合計 1年),並得經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且再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留職停薪進修期間8 個月(按:本年 9月 1日至 108年 4月30日);倘
         經服務機關認定非同一進修案之延伸,則須於上開 106年 9月 1日至本年 4月30
         日之進修期滿後,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履行服務義務期滿(按: 8個月),始
         得再次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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