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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出境 2年以上不願遷出戶籍者,應於外派前填具保留戶籍之申請 書或切結書,至於外派前其未能提出者,仍請於出境 2年內提出申請,並將名冊送至本部移 民署,俾作為該署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依 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9.05. 台內戶字第107120359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5日
     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爰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
       期間,出境 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登記,惟渠等是否有保留戶籍之意願,本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及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無從知悉,基於戶籍管理之需,並尊重
       當事人保留戶籍之意願,本部95年 3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訂定戶籍處
       理程序如下: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出境 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
       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派駐機關繕造名冊送外交部彙送移民署,作為不予製發
       「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依據。嗣本部再以 105
       年 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372號函、 105年 3月 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
       及 105年12月 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重申前開作法在案。
     二、復本部 107年 2月 9日台內戶字第 10604515692號函略以,外派前未填具,但於出境
       2 年內提出申請者,未在本部上揭95年 3月21日等相關函釋範圍之內,爰補充明釋,
       若當事人於外派前未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仍可於出境 2年內補提之。惟仍須依上揭
       規定之戶籍處理程序,將申請名冊送至移民署。另若當事人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保留戶
       籍之申請,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者,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
       派駐境外人員及眷屬,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登記。
     三、邇來迭有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俟移民署
       已發送「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甚或戶政事務所已依移民署之通報辦理
       逕為遷出登記,始向戶政事務所主張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並請求戶政事務所不辦
       理遷出登記或撤銷已辦理之逕為遷出登記。為避免影響戶籍登記之安定性,並衍生權
       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認定之疑義,爰請各派駐機關轉知所屬並加強宣導,有關因公
       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出境 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請依上揭規定辦理;另若當
       事人職務異動或離職等因素,已非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請函知移民署配合更新名冊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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