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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表單公告前,涉及許可辦法第33條規定者,其過渡期間作法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8.03. 環署水字第107006271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3日
一、依許可辦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申請、變更時,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
二、基於環境工程技師查核簽證,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事項,須於申請表單明確規定始執行
。爰此,核發機關應於申請表單修正公告後,始依許可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至於,
申請文件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簽證後,如核發機關至現場查核,發現申請內容與現場
設施尚有疑慮,仍可出示意見,並請事業向負責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確認,並提出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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