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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貴轄○○股份有限公司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防制設備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認定疑
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8.03. 環署空字第1070056
68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3日
主旨:函詢貴轄○○股份有限公司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防制設備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認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13條第 4項規定
,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者,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
或排放濃度三百 ppm以下。另排放標準第16條第 3項規定,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
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濃度三百 ppm以下者,得不受前
二項之限制,已明定廢氣排放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規定。
二、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防制設備,倘係以生物處理設備處
理製程及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排放之廢氣,並在操作過程必要時額外不定時引入流
量每分鐘 5~10立方公尺之空氣,導入生物處理設備中併同處理,則本案該廠所設生
物處理設備之排放標準適用疑義一節,依據上開規定,可採行防制設備削減率達百分
之八十五或排放濃度三百 ppm以下等兩條件,擇一適用即可。
三、另所詢採行排放濃度 300 ppm以下者之規定時,後續是否可扣除注入空氣流量後,計
算排放濃度疑義一節,為避免補助過量空氣造成有稀釋排放濃度之虞,可扣除注入生
物處理設備之空氣,以校正排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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