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營造業法第34條第 1項但書,因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變更,所涉委託地方主管機關 辦理之尚未裁處或已裁處案件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8.29. 法律字第107035125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29日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第34條第 1項但書,因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變更,所涉委託地
       方主管機關辦理之尚未裁處或已裁處案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6年 9月12日營授辦建字第1061350518號函。
     二、按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實質觀察,惟因
       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計,故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
       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仍應就主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
       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本部 102年12月24日法律
       字第 10203514330號函參照)。貴署來函說明四所指移付審議中或懲戒之案件,宜先
       確認其性質,再據以認定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營造業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
       ,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
       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其究係具通案認可之性質而屬於法規(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抑
       或具個案認可之性質而屬於行政處分?貴署來函主旨及說明三、四似將之定性為行政
       規則,惟依來函所附內政部93年 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下稱貴部93年
        7月28日函)及 106年 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60812785號令(下稱貴部 106年 9月11
       日令)內容觀之,均係就營造業法第34條第 1項但書之「執行方式」為規範,是否具
       有「認可」之性質?尚有疑義。且貴部93年 7月28日函說明二之(三)及貴部 106年
       9 月11日令第四點均規定應經貴部認可後始得兼任,故如何僅依該函、令即發生「認
       可」之作用?宜請先予釐清。又貴署來函詢及本件涉及行政規則之「變更」,惟觀諸
       貴部93年 7月28日函,其係就營造業法第34條第 1項但書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
       、鑑定」為說明,而貴部 106年 9月11日令則係就營造業法第34條第 1項但書之「兼
       任其他業務、職務」為說明,二者欲處理之客體(行為)並不相同,何以有「變更」
       之問題?亦併請釐清之。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
       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
       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本件來函所稱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人
       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
       ,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本部99年 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95年10月 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
       書函參照)。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