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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君陳請貴府撤銷 106年 6月27日府建城字第1060209777號裁處書,得否依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132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5日
主旨:有關陳○○君陳請貴府撤銷 106年 6月27日府建城字第1060209777號裁處書,得否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年 2月 5日府建城字第107003807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
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惟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本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本部 104
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 10403510770號函參照)。又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後,經訴願決定確定者,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惟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
願人之權益不生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在應受拘束之範圍(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5年 9月 9版,第1373頁;劉建宏著,訴願法之理論與實務
, 106年9 月初版,第 169頁;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行政院92年 4月23日院臺
訴字第0920015210號函參照)。
三、至於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
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03號裁定、本部97
年 2月 4日法律字第0960043161號函參照),此與經訴願決定確定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有關貴府來函所詢旨揭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貴府得否依本法
第 117條職權撤銷原處分乙節,請依上開說明二、三所列情形辦理。至於本案原處分
是否違法?有無本法第 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仍請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
責依法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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