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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沒入車輛規定,是否適用行 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06. 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6日
    主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沒入車輛規定,是否
       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5月31日交路字第107040401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
       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
       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準此,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而受沒入
       之處罰,除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仍應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
       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本件來函所附道
       交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 2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 3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就其文義觀之,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同條第 1項規定 2次以上,且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該駕駛人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所駕駛之汽車,應即沒入。此汽車
       駕駛人如非汽車所有人時,依同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應沒
       入之物,不問是否屬於受處罰人所有,均沒入之,故上開修正草案應僅係排除本法第
       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
       適用,至於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並未被排除,仍應有適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他人車輛而有道交條例修正草案第35條第 3項後段情形發生時,該汽車所有人仍
       應對於違法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始能將該違規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車輛
       予以沒入(來函所附道交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第 4項有關沒入汽車之規定,其與本法
       第 7條第 1項規定之關係,亦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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