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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10. 法律字第107035135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10日
主旨: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8月22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3624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
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
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
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部 104年 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
3501650 號函及本部94年 8月 4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次會議紀錄結論參照)。
三、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 1款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致稽徵機關不能掌握納稅義務人已營業之事實所為之處罰;至於稅捐稽徵
法第44條第 1項係針對營利事業未依法給與憑證、取得憑證、保存憑證等行為,導致
稅捐稽徵機關不能詳實勾稽稅捐稽徵資料所為之處罰。依貴部來文說明四所述,二者
並無某一規範之構成要件涵蓋另一規範之構成要件,且立法目的不同,是以,營業稅
法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行為人如係
一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裁罰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決定裁處罰鍰適用之法規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 49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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