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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眾申請查詢其本人或他人民事前案資料,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適用 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19. 法律字第10703512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19日
    主旨:所詢有關民眾申請查詢其本人或他人民事前案資料,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相關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7年 8月30日秘台廳民四字第1070020971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
       之訊息。」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第 2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
       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因本件來函所稱「民事前案資料」僅提及「
       案號、股別等」,並未說明其他具體之資料內容及建立方式為何,則所謂「民事前案
       資料」是否屬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及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
       檔案」,尚請大院於確認資料之具體內容後,再依上開規定判斷。復依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是關於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
       所稱個人資料,係指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故法人之民事前案資料,若
       其中並無涉及尚在存活中之自然人者,當非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
       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若
       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3年 4月16日法律字第10
       303504680 號函參照);又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政資法之定位亦屬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
       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關民事案
       件(含訴訟、非訟及民事執行等)之當事人,其前案資料應如何蒐集、處理或利用,
       以及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否公開或提供,倘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如法院組
       織法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18條、第86條等),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至於有無
       特別規定,宜請大院先行釐清。此外,若旨揭民事前案資料,係大院及法院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已存在之資訊,且已歸檔而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者,除上開特別規
       定外,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
       絕提供之特別規定。
     四、如就旨揭所詢事項,尚無政資法、個資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及檔案法之適用時,則大院
       基於司法行政機關業務管考之需要,建置案件管考查詢系統所蒐集各法院受理之訴訟
       、非訟或執行事件案件資料,以及法院因承辦民事案件所作成之案件資料,應屬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應遵循政資法之規定;又該政府資訊如
       屬於或包含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有關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並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部 105年11月 4日法律字第 10503516380號
       函參照)。是以:
      (一)就政資法而言:
         1.按政資法第 5條,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院或法院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或作成之民事前
          案資料,如無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則應依
          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是以,申請人若係調閱他人之民事前案資料,應審酌有無
          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據以決定是否公開或提供。另政資法
          第 9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
          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
          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 2項)。」是如申請人符
          合上開規定,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屬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
          主體。
         2.次按,政資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前提限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且「該受理機關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因此,如大院未明確知悉各法院有無該申請人前案資
          料,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就個資法而言:
         倘上開民事前案資料含有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
         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
         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倘申請人係該民事前案之當事人
         而向大院或法院申請提供其自身之個人資料,除有本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依法應
         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然若申請人所申請者係他人之個人資料,則
         因大院及法院蒐集、處理有關民事案件資料,係基於「其他司法行政」(代號17
         4 )、「法院審判業務」(代號 056)及「法院執行業務」(代號 055)等特定
         目的,如擬提供非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含法人及自然人)查詢,係屬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除屬同法第 6條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應依該條規定辦理外,應符合個
         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並符合比例原則(個資法第 5條),始得為之。
         此外,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
         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是否公開或提供仍應依政資法予以檢
         視判斷,必亦無前揭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
         。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得僅公
         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 102年11月 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
         0 號函參照)。
     五、另本部97年 5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655號、99年 5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20000
       號函,所引用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及內容,如與現行個資法規定內容不符
       者,自應以現行法為準,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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