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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解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27. 法律字第107035145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27日
    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解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年 7月19日高市府交運監字第 10737162400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權限委託」即為行政委託,應具備下列要
       件:(一)須由「公行政」對「私人」為之;(二)須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
       三)受授權人須「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受託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受託業務,
       並獨自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為行政處分)。倘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事務
       性、技術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者,則非屬本法第16條之委託,而屬
       行政助手性質(本部102 年 4月 3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3080號函、99年 4月15日法
       律字第0999013426號函參照);(四)需有「法規之依據」:其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
       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
       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本部 107年 1
       月 8日法律字第10603515890 號函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0年 9月 7版,第985 
       頁至第 989頁參照)。
     三、次按大眾捷運法第52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
       第50條第 1項或第50條之 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為之(第 2項)。」是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 2項規定應屬本法第16條第 1項得為委託
       之法規依據;惟倘貴府依該條規定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委託高雄捷運公司(下稱
       高捷公司)辦理,而該公司於對外為公權力行為時,若係以公務機關名義作成裁罰處
       分,即與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受委託人須「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任務之要件不符
       ,自非屬該條項之行政委託。
     四、又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 2項之委託,僅限於同法第50條第 1項及第50條之 1規定之處
       罰業務,於符合本法第16條要件下之行政委託,其後續之訴願管轄及行政訴訟當事人
       等事項,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
       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
       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已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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