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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條、第36條規定,關於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收單機
構代收轉付特約商店之交換手續費報繳營業稅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7.10.03. 台財稅字第107046039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3日
一、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7條第 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
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
稅率。
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
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參照本部 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86270號令規
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
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
者,國內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機構之交換手續
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
款者,准予退還。國內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 108年 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
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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