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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含氧校正及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效率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9.04. 環署空字第1070069      26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4日
    主旨:有關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含氧校正及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效率適用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煙
       道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 度及 1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
       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11%為參考基準,其係為避免製程引入外氣進
       行稀釋,以如實呈現污染物濃度。
     二、另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
       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以下簡稱計量規定),於附表
       四已明訂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及戴奧辛控制或處理設備(措施)之
       控制效率。三、本案所詢抽引外部空氣與焚化後之高溫廢氣混和進行熱交換,是否屬
       不當利用抽引外部空氣進行稀釋製程煙道排放廢氣疑義一節,倘製程排放管道檢測已
       依上開排放標準規定執行含氧量校正,則可排除排放管道吸引外部空氣進行稀釋之疑
       慮。
     四、有關計量規定所明定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及戴奧辛控制或處理設
       備(措施)之控制效率,係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使用,非屬排放標準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不得以計量規定所訂之控制效率,要求工廠合該些控制效率。倘工廠排放設備
       效率低於計量規定所定之控制效率,則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該廠實際控制效率核算
       之。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函覆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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