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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告委託之專業(技術)服務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
及排放標準之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檢測程序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9.28. 環署空字第1070074
92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28日
主旨: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告委託之專業(技術)服務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空
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檢測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
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依本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
、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依本法第49
條第 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二、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8條至34條規定,已針對設備元件訂有管
制規範及洩漏管制限值等規定。
三、本案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據本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本權責辦理公私場所設備
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另倘直轄市、縣(市)政府有相關訓練需求,建議洽
詢本署訓練單位提出相關業務訓練需求辦理。
四、本案直轄市、縣(市)政府倘委託檢測機構執行上開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
定,則該機構應先取得本署環境檢驗所發布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
子化偵測法(NIEAA706.73C)」檢測項目之許可,其檢測結果始得作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定之法規用途,另本署許可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業務時,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檢測結果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有關檢測報告章節之規定出具
,以確保檢測數據品質。
五、本案所詢檢測機構是否得自行執行稽查檢測一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
程序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以公權力委託方式辦理。
六、本案請貴府依個案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妥處。又本署設有環境保護法規查詢系統
可查詢各項環保法規及行政解釋函令,請貴府可多加利用,以加速釐清相關法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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