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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不服所為之懲處時,得否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一案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12.15. 公地保字第106001542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不服貴
府所為之懲處時,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 106年12月 8日府人考字第106029113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
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 102條第 1項
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
留用人員。……」對該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已有明文。
三、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 1第 2項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
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復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
權訂定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2條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再按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之區
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
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據上,依地方制度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 1第 2
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保障法第 3條及第 102條所定之保障對象,其不服貴府所
為之懲處,自不生依保障法提起救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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