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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向民意信箱反映中○藥局負責人疑涉販賣四級毒品,因涉違反藥師法第 6條第 2款疑義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7.03.16. 衛部醫字第107166172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16日
主旨:有關民眾向貴縣府民意信箱反映貴轄中○藥局負責人疑涉販賣四級毒品,因涉違反藥
師法第 6條第 2款疑義,移請本部辦理一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 2月 8日彰衛藥字第1070005124號函。
二、按藥師法第 6條第 2款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
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係明定不得充任藥師之消極資格,
藥師如符合上開消極資格,即應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此係就藥師之行政管制措施
,與藥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令其歇業等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爰不應適用
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 2年內為之。
三、本案依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 2月 1日彰院曜刑理 101訴 821字第1070004473
號函主旨所示,沈○育藥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01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1款及第 124條規定,應自沈○育藥師所犯各罪判決有罪確定
後 2年內(即至遲於 103年11月26日)廢止其藥師證書,惟本案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4 條所定之 2年除斥期間,無法依違反藥師法第 6條第 2款廢止其藥師證書。
四、另避免爾後再有類似逾越時效之情事發生,本部已另函請司法院就裁決內容涉及醫事
人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經判刑確定者,請務必函知本部,俾利查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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