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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增訂核課期間時效停止、不完成或中斷規定之可行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27. 法律字第107035113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27日
主旨:有關研議於稅捐稽徵法增訂核課期間時效停止、不完成或中斷規定之可行性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7月 9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11330號函。
二、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將對「一事項」之「一法律規定」,或對「數類似事項」之「數
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而未經規定之事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0年 9月 7版,頁 150)。是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為
有意的不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
年度簡字第 212號判決、本部 104年 7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09150 號函參照)。查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
執行者,第 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同法第21條
對於核課期間則無類同上開第23條第 3項時效停止之規定。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
就核課期間得否停止進行,究係有意之不為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漏?倘立法當時
即係有意不為規定,則自無再予類推適用其他行政法規時效停止進行規定之餘地。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64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不僅可能影響
納稅義務人之作業成本與費用等負擔,且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內容,故有關稅捐
稽徵程序,應以法律定之,如有必要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之法律應具
體明確,始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準此,學者認為:「基於租稅
法律主義,有關租稅債權之行使期間,應以法律明定之,不得以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
法律漏洞補充方法,延長租稅債權之核課期間,否則,勢必加重人民之納稅義務負擔
,自為法所不許。…我國稅捐稽徵法並未明文規定核課期間的停止進行,由於其係不
利於納稅義務人,故不得類推適用」(陳清秀撰,公法上消滅時效之問題探討–以稅
法上消滅時效為中心,刊於中正財經法學,第13期,2016年 7月,第 141、 142頁參
照)。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核課期間得否停止進行,縱非立法當時有意不為規
定,惟因其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應不得類推適用其他行政法規定(例如行政罰法第
28條第 2項),而宜於稅捐稽徵法明文規定,俾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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