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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9.14. 環署空字第107007131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14日
    主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制度之立法原意,係為使工廠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
       容下進行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依據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審核機關審
       查公私場所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符合下列情形
       者應令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規定應設置採樣設施;或
       屬逸散性污染排放有適當之代表性周界位置可檢測者。(二)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者,檢測結果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
       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同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 3款第 2
       目及第 4目規定,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
       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等項目。另同辦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係規範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之順序;以及同條文第 3項
       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
       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二、查本署已有公告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 呋喃檢測方法,且已有本署核發核發許可證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自得依相
       關規定,要求有排放戴奧辛之虞固定污染源進行戴奧辛排放檢測,並以檢測結果作為
       其戴奧辛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納入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中。
     三、另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0條亦有規範公私場所申報空氣污
       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規定。有關本署訂定許
       可管理辦法及收費辦法之管制重點不同,依前揭相關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許可管
       理辦法及收費辦法規範計算依據之順序分別予以審查及核定,倘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
       排放量及許可排放量恰使用不同計算依據,確實會有不同之結果,惟不同計算依據之
       排放量不宜直接引用比較及作為處分之依據。
     四、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判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排放是否超出年許可許可
       排放量,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是否依管理辦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
       ,兩者係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比較;倘其係依相同推估依據計算,地方主管機關應
       再確認其製程操作條件是否改變,倘經確認其製程操作條件與許可內容不符者,應依
       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倘製程操作條件未超過許可內容,則應確認原核定之年許可排
       放量正確性,並作合理之修正之。
     五、本案貴公司所提許可證審查原則相關建議,本署將一併納入後續研擬固定污染源設置
       與操作許可證相關審查原則內容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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