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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 107年度上國字第 2號國家賠償事件,函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0.04. 法律字第107035150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4日
主旨: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 107年度上國字第 2號國家賠償事件,函請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9月27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70815885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條第 2項規定:「依第 3條
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
「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104 年12
月14日法律字第 10403515940號、 107年 1月16日法律字第1070350104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
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
設及管理。(二)…」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
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
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
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
掘等管理事項。(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
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準此,關
於臺南巿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權責至明。本件貴部來函
說明三所述「本案案件發生地點臺南市北安路一段,如屬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範疇(例外規定詳該自治條例第 2條),似得依該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以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乙節,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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