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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行政法人得否準用行政法人法第34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0.12. 法律字第10703512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主旨:有關地方行政法人得否準用行政法人法第34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7年 8月24日總處組字第1070049860號書函。
     二、按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
       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21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 900號裁定、本部 107年 8月
       27日法律字第 10703507630號函參照);至準用之範圍為何,乃以法條明白允許者為
       限(梁宇賢著,法學緒論,82年 9月修訂 4版,第 111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本部 100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11402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法人法(下稱本法)第41條規定:「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
       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第 1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
       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第 2項)。」其
       立法意旨略以:「一、茲考量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如有行政法人化之可能及需
       求時,得準用之,爰將考試院建議列為第 1項。二、為免地方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情形
       過於浮濫,爰規定直轄市、縣(市)得設立行政法人,尚不包括鄉(鎮、市)。」準
       此,依本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比較之,第 1項係規定行政院以
       外之中央政府機關(例如考試院)設立行政法人時,得直接準用本法之規範內容;第
        2項則係指引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俾據以設立行
       政法人並規範其應遵循之具體內容,此觀諸目前地方行政法人之自治條例其條文架構
       與本法相仿,亦可明之。是以,本法第41條第 2項並非賦予地方行政法人得直接準用
       本法之規定,且本法第34條亦未明定於地方行政法人準用之,從而自不生地方行政法
       人如何準用本法第34條規定之問題。
     四、另本法第34條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
       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第 1項)。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
       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第 2項)。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
       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第 3項)。第 1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
       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第 4項)。第 1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 3項
       之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行政法人之收入,……(
       第 5項)。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第 6項)。行
       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第
        7項)。」因直轄市、縣(市)依本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制定自治條例所設立之行政
       法人,並不限於「由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尚包括「非由機關(構)改制之
       新設立行政法人」,惟本法第34條各項規定所稱行政法人,則並非均包括上開 2種行
       政法人。是以,直轄市、縣(市)依本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制定自治條例所設立之行
       政法人,倘該自治條例內有類似於本法第34條之規定時,恐無法一律適用類似本法第
       34條之各項規定(例如非由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即無法適用本法第34條第 1項
       規定)。至於直轄市、縣(市)依本法第41條第 2項制定自治條例,得否參照本法第
       34條於自治條例中明定地方行政法人可使用及管理公有財產(包括國有財產及市有財
       產)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限制乙節,因事涉本法第41條第 2項之解釋,亦即其
       容許準用本法制定自治條例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問題,仍請貴總處參酌上開說明,本於
       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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