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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女士之女楊女士經楊先生認領後,查得涂女士受胎期間與巫先生有婚姻關係,可否撤銷楊
女士之認領登記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0.17. 法律字第10703515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主旨:有關涂女士之女楊女士經楊先生認領後,查得涂女士受胎期間與巫先生有婚姻關係,
可否撤銷楊女士之認領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70440432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
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本
部 100年 9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復查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
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依來函所述,楊女士係於涂女士與巫先生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受胎,是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楊女士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巫
先生之婚生子女,無從由楊先生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10
65條第 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貴部來函說明三(二)認為本案與
本部91年 4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11449號函係當事人間婚姻關係存否仍有爭議之個案
情形不同,而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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