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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度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專案小組第 1分組第 2次會議 1案,涉及行政罰法
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1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1.01. 法律字第10703515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1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 107年度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專案小組第 1分組第 2次會議
1 案,涉及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1節」 1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10月 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5942號函。
二、查有關建築師法第45條及第46條所定之懲戒處分,如在現行法制下無法明確區隔行政
罰與懲戒罰之情形,基於權利保障之立場,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
法(下稱本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前經本部 107年 8月22日法律字第 10703
507560號函復貴部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係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
規定(本法第26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建築師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乙節
,如違反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 5款規定,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之懲戒處分,倘貴部認為此懲戒處分係屬行政罰之性質,則依前揭本法第26條第 1項
但書規定,高雄市政府於將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同時,得併予裁處前開懲戒處
分,其裁處權時效本應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依來函所述
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時似係於本法95年 2月 5日施行前(94年 4月間),則按本法第45
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
,均適用之(第 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項)
。」是本案之裁處權時效,應於本法95年 2月 5日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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