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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後續處分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11.07. 環署水字第107009050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7日
一、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7年10月23日彰環水字第1070049133號函辦理。
二、依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重大違規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
,未依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並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
依同法第46條處分。
三、已逾設置期限之重大違規事業後續依規定辦理「連續 168個小時傳輸測試」時,考量
尚須以實際產出之廢(污)水測試自動監測(視)設施是否符合管理辦法及本署公告
之標準檢測方法等相關規定,故所轄環保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情況,於通過「自動監
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審查並完成設施裝設,於進行 168小時傳輸測試時
,核予一定期限及方式排放廢(污)水(期限不得超過90日),業者並應於上述期限
內通過「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下稱確認報告書)審查。如該事
業未於上開所訂期限內通過確認報告書審查,或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者,環
保主管機關均應命該事業停止廢(污)水排放。
四、已逾設置期限之重大違規事業未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前,經查獲仍有廢(污
)水排放,除屬說明三所核准排放期間外,應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分,惟如
排放水質亦不符放流水標準時,參照本署90年 9月13日環署水字第 0058260號函(諒
達),「事業排放同一股廢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同法條,行政罰鍰依一
事不二罰行政原則及違反條文加以裁處」,故上開二行為應從一重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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