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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為調查「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未受政府列管監督及由地方政府管轄全國性財團法人」等情案需要,請法務部就所詢事項說
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1.28. 法律字第10703518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主旨:有關大院為調查「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利
基金會,未受政府列管監督及由地方政府管轄全國性財團法人」等情案需要,請本部
就所詢事項說明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7年10月12日處台調壹字第1070832892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貴處來函所述
,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係於80年 2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
許可,其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即為高雄市政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
利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醫療救濟基金會)係於73年9 月17日經
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許可,其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即為臺中市政府。
(二)次按 107年 8月 1日經總統公布之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依第76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故目前尚未施行)第 2條第 7項及第 8項規定:「本
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7 項)。本
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
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 8項)。
」第 3條第 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目的。三
、業務項目。」是以,本法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
團法人」,除依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外,並應依其「許可設立之機關」為準(本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
照)。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應指各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
定業務項目之中,與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密切關聯較高之業務事項。關
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受益範圍」,應依個案事實中各該財團法人捐助
章程所定事物範圍、地域範圍及服務對象範圍等事項綜合考量所涉主要受益範圍
。至於本件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利基
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為何,因涉個案事實,宜分別由醫療
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高雄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表示意見。另各該財
團法人之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3條、第14條處理(本法第 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預算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
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
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第 1項)。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第 2項)。」次查決算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
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
送立法院審議。」第31條規定:「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第 1項)。前
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第 2項)。」準此,於地方政府預算法尚未
制定前,基於地方自治之原則,地方政府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宜由其各該
地方政府將年度預算書(含預期效益)、決算書送地方議會(原行政院主計處89
年5 月15日(89)臺處孝一字第 08739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原由地方政府所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改隸由中央政府機關主管時,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預算
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將該財團法人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四)另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該法施行細則第 112條第 1項規定:「各主管機關
應定期於每年 1月 1日及 7月 1日前,將下列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
敘部:一、本法第77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及第 3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
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金額、比率及相關資料。……。」另本法第48條第 2項
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
員遴聘之:……」關於地方政府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各該地方政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自應依公務事項,並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12條規定
辦理資料報送銓敘部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遴聘達該財財團法人董
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人員擔任董事。
(五)末按本法第 2條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
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
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第23條規定:「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
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是以,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
金,其範圍限於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及依法令規定
應列入基金之財產。又財團法人填補短絀時,應優先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如
有不足,始得以基金填補之。另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
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
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
,亦同。」如財團法人基金總額有變動時,例如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
之財產時,財團法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
所所在地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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