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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及第四
十一條第七款「通氣管」之設置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12.17. 內授消字第1070824174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核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及第四
十一條第七款「通氣管」之設置規定疑義,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查儲槽設置之通氣管,係為調整非壓力儲槽內外壓差而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與通風
、排出設備及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等設置目的並不相同,故不得以前述設備或措
施取代通氣管之設置方式。
二、室內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設置之通氣管型式應為無閥通氣管,且需考量
可燃性蒸氣自無閥通氣管排出可能造成之危害,故應能排出至建築物外部一定高度,
並距離開口一定距離,以強化場所安全。經參考現行排出設備規定及日本危險物規制
規則規範,無閥通氣管應能將可燃性蒸氣有效排出至建築物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
,並距離建築物開口一公尺以上;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者,因其危險性較低,無閥通氣管之前端得設置於儲槽專用室內。
三、地下儲槽設置之通氣管,亦應能將可燃性蒸氣有效排出至戶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
,並距離建築物開口一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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