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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行政法人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得準用設立地方行政法人事宜,請依
立法院制定行政法人法時通過之附帶決議,視本院評估行政法人先期推動個案運作成效後,
再行研議辦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0.05.11. 院授人企字第100003594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11日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並使各機關推動行政法人有所依循,本院前經擬具行政法人
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會銜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於 100年 4月 8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並於同年月27日奉總統明令公布;其中第41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
,設立行政法人。」合先敘明。
二、另立法院通過本法時作成附帶決議以:「請行政院人事局除就適合改制為行政法人之
機關(構)作一疏理,並予以評估分析後,將相關資料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參考
外;於本法公布施行 3年內,改制行政法人數以不超過 5個為原則,並俟各該法人成
立 3年後評估其績效,據以檢討本法持續推動之必要性。」基此,行政法人之推動允
宜秉持「求穩健、不躁進」之務實方式處理。
三、經酌行政法人制度係屬新創,本院業審慎選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5 個行政法人先
期推動個案,以確保行政法人制度順利運作。為期周延嚴謹,有關地方機關準用前述
規定設立行政法人事宜,應視本院評估先期個案推動成效,並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慎研議後再行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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