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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統一規範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應為認領登記或更正登記 ,及建議修正戶籍法第30條規定以涵蓋生父已死亡不能為認領登記之情形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1.04. 台內戶字第107120473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4日
     一、按生父對其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視為認領,並依戶
       籍法第 7條規定,應為認領登記。至有關子女之生母真實身分不明(不知生母為何人
       ),因不能確定為非婚生子女,生父得否認領,按法務部87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0422
       59號函略以,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在依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
       關係存在者,生父得否申辦認領登記,已同意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
       似非必以查明生母之身分為前提。查其後類此案件之戶籍登記,均係按法務部87年上
       開函意旨,為認領登記,爰是類案件,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生母真實身分
       ,得依認領人檢附 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認領登記。爰本部69年
        9月25日台內戶字第 47798號函(個案)有關生父欲認領生母真實身分不明所生子女
       ,暫比照棄兒辦理出生登記之規定;本部78年11月 4日台內戶字第754407號函(通案
       )有關生父與身分不明女子同居所生之子,未經查明生母婚姻狀況前,似尚不宜認領
       之規定;本部86年10月 6日台內戶字第 8605490號函(個案)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該
       非婚生子係由生父自幼撫育者,即視為認領,毋庸辦理認領手續,可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停止適用。
     二、又探究戶籍法第32條(現為第30條)於86年間增列「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
       為申請人。」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被認領人之權益。雖民法第1067條第 2項規定於
       96年間修正規定,認領之訴得於生父死後為之,於此情形生父不能為認領登記,惟基
       於戶籍法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應認「不為」得涵蓋主觀上不為及客觀上不能為之情形
       ,以保障被認領人之權益。戶籍法未來修法,為明確規範,將納入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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