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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詢問「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民眾測量『生理數據資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關係」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 107.11.21. 發法字第107200213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公司詢問「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民眾測量『生理數據資訊』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適用關係」,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業者蒐集、處理、利用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得之生理數據資訊,是否屬醫療或
健康檢查之特種個人資料範疇」乙節:
(一)業者依個資法第 4條之規定受醫療院所委託,為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以醫學目
的所為之診察治療或基於醫療行為檢查,取得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測量之生理數
據資訊,而符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2項及第 5項規定醫療或健康檢查個人
資料之定義,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資法第 6條特種個人
資料之規定辦理。
(二)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得之生理數據資訊直接提供予業者蒐集、處理、利用,若未
涉及醫事人員診察(診斷)、治療,或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即未符合前述醫療
或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定義,非屬個資法第 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類型,惟因該等
資料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爰屬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之個人
資料,業者對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
辦理。
二、有關「在原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目的下,倘服務延伸所衍生之資料蒐集範圍變更,就
業者告知義務部分,是否得僅就變更項目進行告知?或仍須依個資法第 8條第 1項告
知各款項目?或是否得依同法第8 條第 2項第 5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免除
告知義務」乙節:
業者倘因服務延伸致需衍生蒐集新的個人資料,於蒐集該次變更項目之個人資料前,
不論特定目的是否改變,皆須依個資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惟業者對於
過去已告知當事人之相同事項,得斟酌個案情形,依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運用各種技術以簡化或便利之方式通知當事人(例如:透過超連結之方式,顯示先
前已告知之相同內容,由當事人自行點選檢視)。
三、有關「就取得當事人同意部分,是否得以當事人未表示拒絕,依個資法第 7條第 3項
『推定同意』之方式取得同意」乙節:
(一)按個資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 8條第 1
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
人已依第15條第 2款、第19條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表示同意」。因此業者如欲透
過「推定同意」之方式取得個人資料,除應盡告知義務且明確告知外,尚須符合
「當事人未表示拒絕」及「當事人已提供其個人資料」兩項要件,始得為之。
(二)查業者擬於 APP之「在我附近的健康餐飲資訊」功能欄位畫面,提示「正在蒐集
您的定位資訊」文字,並同時於畫面角落出現「□暫不提供定位資訊」部分:
1.關於「正在蒐集您的定位資訊」之提示,建議修正用語為「本服務需要蒐集您
的定位資訊」。
2.參照法務部98年 1月 8日法律字第0970038035號函釋意旨「當事人不同意提供
利用,並無以書面簽名表示不同意之義務」,本件若欲符合推定同意要件之「
當事人未表示拒絕」,應係當事人在正面選擇同意與否之模式下進行(例如:
上開畫面宜顯示「□提供定位資訊」),否則有類似「預設同意」效果之虞。
(三)至於本件若欲符合推定同意要件之「當事人已提供其個人資料」,應係指當事人
有自行提供個人資料之積極行為(例如:自主開啟藍芽設定並選擇同步資料,並
將資料傳送予業者);倘業者預設自動上傳資料之功能,在當事人未有任何積極
行為之情形下即取得個人資料,則縱使當事人未表示拒絕,仍不得視為當事人已
提供其個人資料,因此應不符合推定同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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