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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1.22. 法律字第10803500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22日
    主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1月 3日交路字第1085000035號函。
     二、按本件來函所述之「臺鐵局內部簡訊群組人員姓名、職稱、權責」、「訪談紀錄」及
       「行政調查訪談人員名冊(職稱、人名)」等,若係貴部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文書資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或公開,惟應於提供或公開前依職權審
       認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或公開(本部 103年 2月24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號書函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或其他
       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
       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政資法
       第18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政資法已將「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或
       「有礙犯罪之偵查」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故若有涉及犯罪情形者
       ,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有關「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資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本
       部 103年10月 3日法律字第 10303510860號書函參照)。又本件「訪談紀錄」部分,
       若涉及個人隱私時,尚須檢視其是否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所定情形,即就公
       開或提供該等資訊將侵害個人隱私時,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來函提
       及1021普悠瑪事故刻正進行司法調查,有關前揭群組及行政調查訪談人員名冊、訪談
       紀錄等是否為偵查秘密及公布後對案件偵辦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宜另洽由承辦檢察
       官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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