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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 7月 3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號函、 101年 5月 4日環署空字第
1010037723號函及 102年 5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41960號函,自 108年 1月25日起停止適
用
發文機關: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1.25. 環署空字第108000773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25日
主旨:本署98年 7月 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 101年 5月 4日環署空字第10100377
23號函及 102年 5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4196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 107年 8月 1日新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6條第 2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為解決汽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機關須稽
查確認車輛使用狀態,始得進行後續裁處之困難,前述規定已刪除「使用中」文字,
修改為依牌照狀態而定,以使車輛污染管制更具強制力。
二、本署98年 7月 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 101年 5月 4日環署空字第10100377
23號函及 102年 5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41960號函,說明應以車牌辨識系統、攔查
或攔檢等方式進行稽查工作或輔以其他交通違規資料為佐證,證明確屬使用中車輛,
因函釋內容已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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