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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執行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裁處方式
發文機關: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1.29. 環署空字第108000836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29日
主旨:有關執行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裁處方式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36條第 1項:「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5條第 1項:「...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6條第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 6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及第79條:「不依第45條第
1項、第4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另查 107年 8月 1日修正公布空污法第79條之修正說明,係為避免移動污染源使用人
或所有人規避第45條第 1項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爰將之納入罰則規定;
而第79條規定所提「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屬依據同法第45條第 1項後段
及第46條第 1項規定,通知交通工具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且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
形。
三、綜上,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依據空污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實施使用中
移動污染源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第36條所定排放標準,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辦理;又依據空污法第45條第 1項後段及第46條第 1項規定,通知交通工具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則依同法第79條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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