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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辦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階段欲以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公告下水道可使用地區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2.13. 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33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2月13日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 108年 1月15日高市水污一字第 10830277100號函辦理。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6條之立法原意,係為數個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應連成一
       系統後接入陰井或人孔,該系統係指用戶排水設備所連成之系統,經查下水道法及有
       關子法中,並未對於前述系統之定義限縮範圍,建議貴局衡酌個案是否違反同時申請
       及連成一系統之實際情形,再予以處置。
     三、依據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依前開意旨,用戶
       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
       建設、管理。惟現階段為加速提升公共污水下水道普及率,由貴局發包代為施工並以
       公務預算支應,補助施作之原則應由貴局自行認定。
     四、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用戶自下水道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
        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如未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自得依據
       下水道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貴局所詢前巷排水相關裁罰疑義,請依據前述規定辦
       理。
     五、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略以「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
       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其意旨係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
       埋設之公共下水道,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貴局函詢用戶接管等疑
       義,非屬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
     六、其他函詢事項涉及民法部分,非屬下水道法範疇,請貴局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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