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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2項相關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1.19. 環署空字第1080002
85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19日
主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2項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再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許可制度係透過要求公私場所於設置及操作前提出污染源
未來操作後污染排放情形並規劃妥善防制措施,經過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許可證後
方能設置及操作,且必須依核定之許可內容操作相關設備,主管機關並據以進行許可
內容之查核作業,以達污染濃度及排放量符合規定之目的。
二、為使許可管制確實發揮成效,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操作許可證內容時,應確認申請文
件各項應記載項目之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之合理性,確保製程在正常生產條件下,足
以維持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運轉及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使其符合相關空氣污染
管制及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需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在相關防制設備確實依該些操作條件操作下獲得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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