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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訂定釋疑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4.09.23. 檔徵字第0940012121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23日
主旨:關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訂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 8月 4日台內社字第0940029055號函。
二、檔案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旨在賦予以科學方法產生之紀錄及複製品之法律地位,無
涉檔案之保存年限。第11條規定,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本局管理。第12條規
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是經核為永久保
存之檔案,當不得以已微縮或其他儲存作為辦理銷毀理由。
三、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建置有電腦作業系統予以管理,已足
供查證身心障礙者身分及權益事項,是身心障礙鑑定表之保存,當不直接影響其個人
權益之維護。
四、綜上,本案身心障礙障礙者鑑定表保存年限之訂定,仍請依本局94年 7月22日檔徵字
第0940003047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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