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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應用警察機關所管有筆錄疑義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5.03.31. 檔應字第09500123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31日
主旨:續就 台端所提申請應用警察機關已歸檔之個案筆錄檔案適用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 參考。
說明:
一、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5年 3月 1日會研字第0950002198號書函轉 台端95年
1月27日陳情書辦理。
二、本案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經詢據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
57號函復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
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處理;另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三、又本案涉及警察機關筆錄檔案之應用事宜,經詢據內政部警政署95年 3月23日警署秘
字第 09500391941號書函(副本)復略以:當事人得否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警訊
筆錄複製、抄錄或攝影,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尚與同法第
33條所規定閱卷權之主體有關,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調閱權,縱使被告本人亦無訴訟
法上之調閱權,準此,當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筆錄複製時,因該警訊筆錄仍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圍,自不得提
供其複製、抄錄或攝影;至於該筆錄成為檔案後,如該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依據檔
案法第17條及前揭相關法律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調閱權,不得提供當事人複製
、抄錄或攝影。
四、檢附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上揭函影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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