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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孕夫妻一方亡故,其生前保存生殖細胞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4.09. 法律字第10803505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9日
主旨:有關不孕夫妻一方亡故,其生前保存生殖細胞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 3月 8日國健婦字第 10804006941號函。
二、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 1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得為繼承標的者,須為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存在於被繼承人,始足當之(本部 107年10月22日
法律字第 10703516310號函及 107年 1月11日法律字第 10703500740號函參照)。
三、查人工生殖法第19條本文規定:「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立
法理由謂以,生殖細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學說上雖有爭議,惟究其性質,尚
不宜與一般之物同視,爰規定生殖細胞捐贈後,不得請求返還。又人工生殖法第21條
第 2項第 2款規定「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及同條第 5項規定:「前4 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
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是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時,其生殖細胞該如何處理,人工生殖法已定有
明文,尚無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爰旨案請貴署依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予
以審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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