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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倉儲業者所設置壓力槽形式之揮發有機液體儲槽,其壓力槽所設置之釋壓裝置是否屬揮 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3條之納管對象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3.29. 環署空字第1080017      88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3月29日
    主旨:有關倉儲業者所設置壓力槽形式之揮發有機液體儲槽,其壓力槽所設置之釋壓裝置是
       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3條之納管對象疑義案,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已
       明定固定污染源所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規模門檻、設施規範、防制設備處理
       效率、檢查修護規定、清洗作業及相關紀錄規定;另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規定,
       係針對石化製程所屬設備元件進行管制,其中排放標準第28條所規定設備元件適用對
       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15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
       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
       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另排放標準第33條規定,製程釋
       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有困難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本案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設備應適用之管制規定,說明如下:(一)排放標準第
       33條係針對製程所設置釋壓閥等釋壓裝置類型之設備元件,因製程反應槽於生產過程
       會因溫度壓力變化或製程操作因素,造成釋壓裝置間歇做動進而排放揮發性有機物至
       環境大氣中。爰此,排放標準要求業者須設置閉密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
       或燃料設備,以減少污染排放。
      (二)本案貴轄○○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所屬壓力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所設置之釋壓裝置,其應為安全裝置,使用時機為壓力式儲槽有爆炸之虞時即啟
         動壓力釋放裝置,以保護壓力式儲槽安全,正常狀況不會做動,則該釋壓裝置屬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本體設備一部分,非屬排放標準第28條所規定之設備元件,
         亦毋須符合排放標準第33條規定。
     三、本案請貴局依現場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函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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